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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春增与张以传、王少艳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增,张以传,王少艳,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春增,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以传,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王少艳,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以传之妻。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东,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程学文,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郭全安,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春增诉被告张以传、王少艳、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王少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及被告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建的沂南县华苑怡景23号楼安装护栏、楼梯扶手、储藏室门,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2009年10月2日由担任合伙人会计的王少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少艳、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均辩称:被告合伙承建沂南县华苑怡景23号楼属实,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无异议,由于合伙人产生纠纷及合伙账务未清算没有清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以传、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签订《工程施工合伙人合同》,合同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沂南县华苑怡景23号楼及其他工程。四被告在合伙施工期间,原告李春增为其合伙承建的沂南县华苑怡景23号楼安装护栏、楼梯扶手、储藏室门,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2009年10月2日由担任合伙人会计兼出纳的王少艳(系张以传之妻)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合伙产生纠纷及合伙账务未清算为由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主要依据欠款条、《工程施工合伙人合同》、(2011)临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以传、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在合伙施工承建沂南县华苑怡景23号楼工程期间,拖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属合伙债务,合伙人发生纠纷各自占有合伙财产,长期不能清算偿还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四被告合伙人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债务后亦不影响合伙人之间的清算。被告王少艳不具有合伙人条件,不承担清偿合伙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传、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共同偿还原告李春增工程款2.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3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张以传、陈金东、程学文、郭全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