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连泰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泰,慈溪市人民政府,马红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泰。委托代理人许建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沈维忠。委托代理人罗迪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红煊。委托代理人徐志良。上诉人王连泰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3)甬慈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连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能,被上诉人慈溪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罗迪庆,被上诉人马红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良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马红煊申请,核准被上诉人马红煊1994年所建房屋用地的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集用(2007)第04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被上诉人马红煊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于庵东镇元祥村,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7.90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1979年《庵东镇镇南村(现更名为元祥村)社员自由地明细表》记载,原告王连泰共分得自留地0.273亩,其中两块面积合计为0.137亩的自留地位于马洪导屋西,但《庵东镇镇南村社员自由地明细表》中未载明原告自留地四至。1993年5月22日,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马红煊的建房用地申请,批准第三人拆除坐落于原庵东镇镇南村的老屋(该老屋位于马洪导房屋西侧),建造2层楼房2间,占地面积64平方米。第三人于1994年建成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2005年6月11日,因原告王连泰在第三人马红煊上述房屋的西侧建房,原告书写了《墙头搭拼协议》1份,其中载明“甲方(即原告)现建的东墙与乙方(即第三人)各有一半,地界以墙中心线为分界”。2007年7月,第三人马红煊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办理第三人于1994年所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并提交了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土地证书等材料。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7年8月27日核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并于同月30日颁发了慈集用(2007)第04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其中3.9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今后遇征地拆迁、村镇改造时不予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第三人建房侵占其自留地为由,诉请撤销被告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但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主要依据是1993年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作出的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原告亦确认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土地包括在第三人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范围之内。故在被诉登记发证行为作出前,就已存在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建房用地批准行为。而建房用地批准行为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系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建房用地批准行为作出后,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原告曾于2005年亲笔书写了《墙头搭拼协议》,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地界以第三人房屋西侧、原告搭建的东墙为界。根据该协议,原告使用土地与第三人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无涉。综上,起诉人王连泰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连泰的起诉。上诉人王连泰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被诉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王连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马红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询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询问中的质辩意见,对上诉人王连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审查确认如下:上诉人王连泰认为,根据《庵东镇镇南村社员自由地明细表》和与许月明《宅基地使用权调剂协议》记载,上诉人王连泰在被上诉人马红煊屋西共有自留地共计0.203亩(计135.33平方米),现自被上诉人马红煊新房以西土地面积已不足80平方米,故被上诉人马红煊所建新房侵占了上诉人王连泰的部分自留地。2005年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墙头搭拼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的自留地的具体面积及界址,不是对自留地使用权的放弃。且《墙头搭拼协议》未能与上诉人起草的《宅基地使用权调剂协议》一样在立协议人处签字并盖章,也未确定拼墙价格和付款时间,因此该《墙头搭拼协议》仅是向被上诉人马红煊发出的邀约,被上诉人马红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墙头搭拼协议》未成立生效,故没有约束力。而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2007年颁发的慈集用(2007)第04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自留地使用权确权给了被上诉人马红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王连泰具有原告诉讼资格。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认为,2007年向被上诉人马红煊颁发慈集用(2007)第04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93年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马红煊作出的建房用地批准文件作出的变更登记,并未对上诉人王连泰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根据《庵东镇镇南村社员自由地明细表》并未明确记载上诉人王连泰自留地的具体地块、坐落和四至,无法证明上诉人王连泰自留地就在被上诉人马红煊所建房屋土地范围内。故上诉人王连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马红煊认为,被上诉人马红煊是按照1993年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马红煊作出的建房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建房,所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马红煊的自留地上,未侵占上诉人王连泰的自留地。且《墙头搭拼协议》是由上诉人王连泰起草的,与被上诉人马红煊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王连泰已经明确与被上诉人马红煊之间的土地界址。故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马红煊颁发慈集用(2007)第04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王连泰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王连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红煊办理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是1993年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马红煊作出的建房用地批准文件。该建房用地的批准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用地批准行为与土地登记行为是各自独立的2个行政行为,上诉人王连泰所主张的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已被用地批准行为阻断,故上诉人王连泰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王连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包含上诉人王连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王连泰和被上诉人马红煊之间的《墙头搭拼协议》是否有效,在登记的土地面积范围和批准土地面积范围相一致的前提下,与上诉人王连泰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