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克安与被告安徽聂家仓农产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克安,安徽聂家仓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汪克安,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聂家仓农产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聂士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克安与被告安徽聂家仓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聂家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克安的委托代理人刘纬、聂家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克安诉称:汪克安与聂士锦系亲戚关系,聂士锦投资成立聂家仓公司时,聘请汪克安为总经理。后由于双方在经营理念上出现差异,难以共处,经协商由汪克安退出聂家仓公司并在2012年年底以前不能协助别人在本县境内办同行公司以免形成竞争,作为补偿由聂家仓公司每月1500元标准继续支付工资直至2012年12月为止,半年一付;另外将窑口养猪场的25000元利润最迟在2010年12月底一次性付给原告。为了明确双方的权责利,聂家仓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但之后被告拖延不付,2009年的工资通过诉讼才得以到手,2010年至今的工资被告分文未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4000元、投资利润款25000元,合计7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聂家仓公司辩称:1、汪克安在原调解笔录中明确放弃其余工资款项,并与聂家仓公司达成协议,现再次诉求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汪克安诉求工资应当有事实劳动关系,汪克安2009年离开聂家仓公司,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即使有也应仲裁前置,另外部分工资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利润分配在第一次调解后已解决,猪场实际在亏损,汪克安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猪场盈利,恳请法庭驳回汪克安诉请。汪克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汪克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克安身份情况。2、2009年4月17日聂家仓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2012年聂家仓公司三年共计欠汪克安工资款54000元;聂家仓公司应给付汪克安养猪场利润25000元。3、两份收条(200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27日)复印件,证明聂家仓公司已获得养猪场的利润,应当支付汪克安利润款25000元。4、证人韩先菊的证言:证实2009至2010年汪克安一直在向聂家仓公司要工资。5、证人金俊宏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过聂士锦立的欠条,2009或2010年汪克安向聂家仓公司要过该款。6、证人郝凤华的证言:证实猪场两次给聂士锦款其都在场,收条是聂士锦的内弟代签的字。聂家仓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寿县人民法院(2010)寿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欠条两张、调解笔录、印章检验报告书,共计5张(均系复印件),证明汪克安在此次诉讼中所举欠条,在寿县人民法院(2010)寿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中已处理完毕,汪克安不能再以此主张权利;汪克安已明确放弃2010至2012年的工资。2、2009年度云锦公司经营及收费情况报表(复印件),证明猪场没有盈利,无利润可以分配。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聂家仓公司对汪克安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此欠条已在(2010)寿民二初第8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汪克安不能以此作证据,再次主张权利;聂家仓公司与汪克安于2009年4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汪克安在2010-2012年并没有在聂家仓公司处工作,无事实劳动关系,聂家仓公司不欠汪克安工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聂家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其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其认为证人韩先菊在2008年即离厂,其证言无证明力;对5号证据,即证人金俊宏的证言,其认为该证言内容是听汪克安讲的,系传来证据,无证明力;对6号证据,其认为郝凤华陈述其在猪场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3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4、5、6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本院对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汪克安对聂家仓公司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笔录中表述的内容是就其起诉的39000元中放弃9000元,其他债权没有放弃;本院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其认为该证据只反映2009年度养猪场没盈利,而养猪场向聂家仓公司交付的是2010年的盈利款,两者之间不矛盾;本院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聂士锦投资成立聂家仓公司,聘请汪克安为总经理。2009年4月17日,聂家仓公司与汪克安经结算,由聂家仓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一、经结算本公司共欠汪克安(原本公司总经理)工资报酬款陆万玖仟元整。(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壹仟伍百元)即从2009年4月份付半年工资玖仟元人民币,每年12月份付下半年工资玖仟元人民币,连续付清为止。如公司拍卖、破产、解散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出现,则由聂士锦个人向汪克安一次性付清下余款。汪克安在这期间不能协助别人在本县内办同行公司。二、窑口养猪场中第一次分配的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利润,由汪克安领取,最迟到2010年12月一次性付清。此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汪克安、聂士锦,安徽聂家仓农产品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0年1月,汪克安以聂家仓公司欠其配电柜款30000元及2009年下半年工资款9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达成了协议:一、安徽聂家仓农产品公司支付汪克安欠款30000元,于送达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在本案的调解笔录中承办法官提出调解意见:汪克安起诉39000元,聂士锦一次性给30000元,剩余9000元汪克安放弃,2010年至2012年聂士锦承诺给汪克安的工资,汪克安也放弃算了,双方不要纠缠其他事情了。汪克安表示:就按法庭调解的意见办,就我起诉的在内。后汪克安向聂家仓公司索要欠条中下余欠款未果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再查明:聂家仓公司在2010年度收到养猪场利润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汪克安对此次诉讼有无诉权问题。从汪克安2010年的诉讼请求看,汪克安当时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包括欠条中约定的2010年度以后由聂家仓公司应给付的工资报酬,同时按照欠条约定汪克安当时亦没有索要2010年度以后工资报酬及养猪场利润的诉权;再从汪克安在第一次诉讼中回答主审法官的调处意见时表示“就按法庭调解的意见办,就我起诉的在内”看,汪克安并未放弃养猪场利润款及2010年度以后由聂家仓公司给付的工资。故汪克安的此次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本案是否需要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因本案聂家仓公司对欠汪克安的工资问题,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由聂家仓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汪克安在聂家仓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双方经结算聂家仓公司欠其工资69000元,后经聂家仓公司主动给付或由汪克安诉讼,聂家仓公司给付汪克安工资的义务履行至2009年底。2010年后由聂家仓公司应给付汪克安工资540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聂家仓公司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对聂家仓公司辩称汪克安在2009年就离开聂家仓公司,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一节,本院认为,从双方结算欠条中载明的“汪克安在这期间不能协助别人在本县内办同行公司”内容看,这个劳动报酬实质上具有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聂家仓公司依欠条中约定应给付汪克安养猪场利润款25000元而未予给付,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聂家仓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克安2010至2012年工资报酬款54000元及养猪场利润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聂家仓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世琴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