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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伟,农民。因盗窃于2000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伟犯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永伟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永伟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沈越堂足浴店,接受该店女服务员谢某乙的洗脚服务后,将谢约出足浴店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到市区东桥附近的堤坝处,被告人王永伟提出去开房间,遭到谢拒绝后,被告人王永伟趁机从谢某乙处夺得黑色三星I9100手机1只和18K白金项链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062.8元。后将上述物品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安某、蔡某、谢某甲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旧货业信息登记表,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30号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绍嵊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永伟曾因多次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