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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龚敬山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敬山,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秀国,该局社保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怀禄,该局法律顾问。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龚敬山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龚敬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敬山与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国、尹怀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敬山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人社局审批认定其养老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至2012年2月其从工作单位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共计缴费16年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审定其自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连续工龄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错误,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给原告审定自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的工作期间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其内设机构有办公室、中心办事处、龙泉办事处、“148”服务中心。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成立后,原告龚敬山在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干临时工作,2003年7月23日转为临朐县胜宇法律服务所合同制工人。原告龚敬山在转为合同制工人后,经被告人社局同意,由其个人出资,其养老保险金自2003年7月份往前找补至1996年1月份,并于2003年8月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2月份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龚敬山2002年11月10日填写的《技工学校考生登记表》个人简历记载:1988年1月至1993年,在杨善法律服务所工作,1993年起在临朐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2011年11月10日,原告龚敬山填写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记载:1987年10月至1991年4月,在杨善法律服务所工作,1991年4月至2011年1月,在临朐法律服务中心及胜宇法律服务所工作,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失业,2011年11月后又到胜宇法律服务所工作至退休。2012年2月,龚敬山《职工退休审批表》个人简历记载:从1987年11月起在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告对上述个人简历出现多处相互矛盾的解释是:填写时间是约计时间,杨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148”服务所、胜宇法律服务所都属于司法局的下设机构,业务上是隶属关系,应认定是同一个单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原告龚敬山在该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于2003年7月23日转为合同制工人,其在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成立之前曾工作过的杨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与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并非一个单位,因此,原告龚敬山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的工作时间亦不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其请求确认被告未审定自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的工作期间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原告龚敬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是“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证据,并非本案所涉“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二、上诉人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1987年11月,2003年7月31日转为合同制工人,从事临时工工作时间在潍坊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1993年1月1日之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连续工龄。三、上诉人自1987年11月至2012年2月连续在临朐县杨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中心、临朐县“148”协调指挥中心、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从未间断的工作至2012年2月,上述法律服务所均由县司法局管理,属一个系统,一审判决以不属一个单位为由认定上诉人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和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正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内容来看,“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适用于企业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社会统筹”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制工人均不作为统筹对象。而上诉人2003年7月23日才转为合同制工人,之前先后在杨善法律服务所、县法律服务中心以及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等几个单位干临时工,且工龄不连续,不能作为统筹对象。二、上诉人龚敬山自己填写的《技工学校考生登记表》、《招用人员登记表》以及《职工退休审批表》中个人简历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曾工作过的杨善法律服务所与办理退休手续时所在的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并非同一单位,其主张的临时工连续工龄起算时间1987年11月亦晚于临朐县实行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时间1986年10月1日,且上诉人2001年7月23日在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转招为合同制工人后,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并向前补缴至1996年1月,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自1987年11月至1995年12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交费年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龚敬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退休审批表》2、《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3、全民所有制工人介绍信;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劳办发(1996)33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6、招用人员登记表;7、潍坊市劳动局(1993)潍劳险字68号《关于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通知》。被上诉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鲁政发(1986)127号文中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2、鲁政发(1986)55号《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3、潍政发(1987)110号《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意见》;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临政发(87)54号《临朐县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6、《招用人员登记表》、《职工退休审批表》、《技工学校考生登记表》、《劳动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中的1-5号证据、6号证据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技工学校考生登记表》、《招用人员登记表》、《职工退休审批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未在庭审中质证,对其效力不作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供的1-7号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中的1号、4号、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3号证据未在庭审中质证,对其效力不作认定。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临朐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龚敬山自1986年7月始先后在杨善法律服务站、临朐法律服务部、临朐县法律服务中心、临朐县胜宇法律服务所连续工作至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所列工作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6号证据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先后在上述单位工作,不能证明上述单位系同一单位。根据有效证据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企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后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只有其最后一次在该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方可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对该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问题,只有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或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才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龚敬山系2003年7月23日转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合同制工人,而该法律服务所设立于2001年7月31日,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从事过临时工工作的杨善法律服务所、临朐县法律服务部、临朐县法律服务中心等单位与该胜宇法律服务所系同一单位,且其于2003年8月仅将养老保险金自2003年7月往前补缴至1996年1月的情况下,其主张1987年11月至1996年1月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以及该期间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表述错误,应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敬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夕瑞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