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就读于仙居县横溪镇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但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由被告沈某甲自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王某儿子抚养费,每年付一次,在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 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