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颗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颗,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颗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代理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颗及其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2年5月19日上午,“康富”(另案处理)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因琐事与同事郭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当日19时许,“康富”、孔祥海、史金优(均已判决)等人在奇美公司B厂门口与郭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因在斗殴中“康富”一方处于下风,史金优遂通知安虎子(已判决)前来帮忙,安虎子纠集了几人赶至现场,但因郭某一方已离开而未与其发生打斗。后孔祥海等人认为在该次斗殴中吃亏,便与安虎子等人商议,约定次日下班后对郭某等人实施报复。5月20日19时许,安虎子纠集了被告人李颗及于思伟、王俊伍(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在奇美公司B厂门口与事先准备好菜刀的郭某、张某二人发生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安虎子、于思伟的证言,同案犯安虎子的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羁押证明、押解经过、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9日左右,孙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在奇美公司管研宿舍三期食堂内因吃饭插队一事发生冲突,孙建遂怀恨在心,后将此事告诉安虎子,安虎子叫于思伟处理此事。后于思伟纠集了被告人李颗及苏洋(已判决)等人在奇美公司管研2号门用木棍等工具将杨某、熊衍松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安虎子、苏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羁押证明、押解经过、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颗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李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