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9日和11日傍晚,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由被告人蒋某接应,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财物,销赃后分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从犯,又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大力钳至本市冶坊浜109号,由被告人蒋某接应,他人入室窃得被害人邵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索尼牌VPCS115E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蒋某分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灭失。2、2012年12月11日傍晚,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大力钳至本市冶坊浜104号,由被告人蒋某接应,他人采用大力钳剪断挂锁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付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惠普牌Paviliondv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某分得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用大力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邵某、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阚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出示的书证电脑发票、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记录、视频监控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