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与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吴燕飞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吴燕飞,吴海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重字第2号原告:淳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号2幢003室。法定代表人:王红群,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皇亲苑小区17幢6楼。法定代表人:卢益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燕飞。被告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及被告吴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建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海斌。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4号。代表人:张晓华。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陈迈。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499号金隆花园金梅轩。代表人:胡英。委托代理人:王永皓、马宏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吴燕飞、第三人吴海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拍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43元,减半收取4821元,由原告淳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