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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聪利、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罗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11月经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000元,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3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翰海情舟小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购房款20万元退掉并拿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拿走这20万元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真正分开是在2012年10月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乙未举证。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周某甲。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周某甲由罗某抚养,周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孩子18周岁止。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罗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11月10日在金水区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37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苏 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