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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丽红与林伟波、季玉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红,林伟波,季玉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吴丽红。被告:林伟波。被告:季玉霞。原告吴丽红与被告林伟波、季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波、季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丽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被告林伟波向案外人梁佑浩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款限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林伟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梁佑浩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丽龙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林伟波欠梁佑浩的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在2012年2月1日前代被告林伟波向梁佑浩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但被告林伟波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催收无果,故根据还款情况以及原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林伟波、季玉霞共同返还代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林伟波、季玉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吴丽红因为林伟波向梁佑浩的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对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梁佑浩出具的收条4张,用以证明吴丽红因涉案担保债务,在2012年2月1日前代林伟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3、林伟波、季玉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林伟波、季玉霞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伟波.季玉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丽红为被告林伟波与债权人梁佑浩之间的4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吴丽红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4万元借款返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伟波追偿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伟波、季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伟波、季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丽红代偿款项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林伟波、季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