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从2005年7月开始在繁昌县华园米业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操作工。从2012年5、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从厂里偷走大米,每次约5公斤。除自家已吃掉的135公斤大米外,在潘某某家中搜查出从华园米业公司盗窃的共254公斤大米。2012年12月27日,经繁昌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盗窃的389公斤大米价值人民币2397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的254公斤大米已被追回,并赔偿吃掉的大米135公斤计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称重记录,鉴定结论,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红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