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伍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严汉祥与陈林凤、孙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严汉祥,农民。被告孙学荣,个体户。被告陈林凤(系孙学荣之妻),个体户。原告严汉祥与被告孙学荣、陈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荣、陈林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汉祥诉称,被告孙学荣因购材料需要,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月利率为2.5%。被告陈林凤与孙学荣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林凤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学荣未答辩。被告陈林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孙学荣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部分双倍计息,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借款后,被告孙学荣支付了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另查明,被告孙学荣与被告陈林凤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一)被告孙学荣向原告严汉祥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孙学荣与被告陈林凤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林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严汉祥与被告孙学荣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孙学荣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利息。关于2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原、被告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荣、陈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汉祥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学荣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