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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袁光善与梁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善,梁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660号原告:袁光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梁宁平。原告袁光善诉被告梁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梁宁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善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善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梁宁平向原告袁光善借款人民币1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宁平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宁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袁光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袁光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袁光善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梁宁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由原告提供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袁光善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宁平归还原告袁光善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梁宁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冯华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