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覃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叶XX。被告覃XX。原告叶XX诉被告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被告覃XX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即2004年9月15日借20000元、2005年1月16日借20000元、2006元2月8日借3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一年。2005年6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2005年9月21日支付6000元、2006年7月18日支付5000元。后来利息及本金都不还给原告了。原告一直找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我们是民间借款,由于在借条上未确定利率,可按银行的利率,并且从2007年3月起计算,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覃XX辩称,被告借原告70000元钱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一度共事。被告覃XX分别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5年1月16日借20000元、2006元2月8日借3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亦分别给原告写了借条。但是原、被告对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还称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6500元,此后被告再也不给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对此被告未作出申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三份被告在借款时写过原告的借条复印件,本院向被告了解情况所作的问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在原告叶XX要求覃XX归还此项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即自2007年3月1日以来以本金为70000元的银行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叶XX;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覃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覃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XX人民陪审员 杨X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