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屠建苗与程汤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丽英,屠建苗,程汤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建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越,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汤志。上诉人俞丽英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程汤志与第三人俞丽英于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被告程汤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归还日期2010年2月1日归还”。同年8月4日,被告程汤志与第三人俞丽英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双方现位于次坞镇凰桐村的房子,位于次坞镇里庙湾土地一块、位于次坞镇荪溪坞村瓦窑基地一块、位于直埠镇紫草坞承包三十年山一座、诸暨市次坞凯达五金厂归女方所有,诸暨市凯丽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广本汽车一辆(浙D×××××)归儿子程凯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其它共同财产。”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借款届期,被告程汤志未能按约归还。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该院起诉。2010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程汤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屠建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程汤志未能按期履行,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2011年8月18日,因程汤志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院穷尽执行措施,该院作出(2011)绍诸执民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2012年6月,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诸执民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程汤志与第三人俞丽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次坞凯达五金电器厂、诸暨市凯丽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被告程汤志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在同年8月4日与第三人俞丽英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约定给第三人与儿子程凯所有,并承担全部债务,致使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损害了原告屠建苗的债权实现,对被告程汤志的这一财产处分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上述被告程汤志可分得的财产,首先应用于清偿债务,撤销的范围以原告可实现的债权为限。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汤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程汤志与第三人俞丽英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夫妻双方现位于次坞镇凰桐村的房子,位于次坞镇里庙湾土地一块、位于次坞镇荪溪坞村瓦窑基地一块、位于直埠镇紫草坞承包三十年山一座、诸暨市次坞凯达五金厂归女方所有”的约定行为[以原告屠建苗可实现(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汤志负担。上诉人俞丽英上诉称: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撤销上诉人俞丽英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离婚财产约定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涉及到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使被上诉人在借款后暂不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的事,但在其起诉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应当已经知道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离婚的情况。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审理阶段不知,在申请执行之后应当知道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从执行开始至2012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期限。所以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屠建苗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约定不适用合同法,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读。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是财产关系,并非身份关系。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以外的第三人,没有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明确告知,不可能了解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存在损害自己债权的离婚协议书。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原审被告程汤志的财产时,被法院告知,才知晓事实。被上诉人在知道具备行使的情况后立即提起诉讼,完全在撤销权时间范围之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程汤志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屠建苗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屠建苗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执民字第1482号案件的执行”裁定前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审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屠建苗在收到上述裁定之日起始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俞丽英与原审被告程汤志离婚虽涉及双方身份关系,但双方对离婚后财产的约定依然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范畴,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原审被告程汤志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财产份额均处分归于上诉人俞丽英与双方婚生子程凯所有,该行为已实际生效,致使原审被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影响了被上诉人屠建苗债权的实现,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程汤志与上诉人俞丽英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夫妻双方现位于次坞镇凰桐村的房子,位于次坞镇里庙湾土地一块、位于次坞镇荪溪坞村瓦窑基地一块、位于直埠镇紫草坞承包三十年山一座、诸暨市次坞凯达五金厂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以被上诉人屠建苗可实现原审(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俞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