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592-1号原告广西南宁海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海林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海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592-1号原告广西南宁海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慧。被告唐海林,男。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南宁海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海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唐海林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劳动发生争议在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的居住地柳州市的柳北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原告就异议作出答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是南宁市江南区X大道X号成品展销间7、8、9号铺面,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答辩人所在地,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应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该案的用人单位即原告的所在地是在南宁市江南区X大道X号成品展销间的7、8、9号铺面,是本院的管辖区域,本院对该案的管辖并不无不妥。综上,被告对案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海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海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瑾审判员 韦兆开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宝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