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堂。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堂、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原、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所分得的位于更乐镇满市口村2组124号院内房产东主房四间、北面陪房三间及厨房1间依法分割。4.娘家陪送财产即: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沙发1、2、3一套、三门柜一个、煤气灶一套、蜂花炉一个、被子8条、毛毯一条、衣架1个,女方随身衣物由原告带走。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1日夫妻分居协议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2.原告当庭提交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打过原告。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没有发生过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很好。2.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所建。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分居协议是被告所签,但这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生活方式,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对证2手机短信系当庭提交,我方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原告赵某虽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