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谯锦平、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谯锦平,阳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224号原告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金府钢材城附2-9号。法定代表人青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兵,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锦平委托代理人刘明(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建国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隆欣贸易公司)诉被告谯锦平、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在南充市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表人青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兵与被告谯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谯锦平和阳建国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二人合伙成立四川省南充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经营以及出资等条件。后被告阳建国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357000元未支付,被告阳建国出具了一份欠条。2011年9月3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杨阳建国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5218.10元的钢材,分别用于金堂淮口及广安工地。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钢材款452218.1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及九份收货单,欲证明被告阳建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尚欠钢材款452218.10元至今未支付;3、《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阳建国购买钢材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谯锦平对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上签署的四川省南充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该项目未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货单的真实性被告谯锦平不清楚。被告阳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谯锦平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钢材款是被告阳建国出具给青晏军个人的欠条,二人之间形成欠款关系,青晏军个人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谯锦平曾经与被告阳建国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约定双方需以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简称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合伙经营,成立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必须得到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城公司)的授权才能对外经营,但由于宏城公司未授权设立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因此被告谯锦平与被告阳建国未成立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也无共同经营该项目部的事实。该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阳建国伪造的,被告阳建国以该项目名义在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谯锦平无关。被告阳建国欠原告钢材款是被告阳建国与他人合伙共同挂靠其他单位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欠下的债务,与被告谯锦平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谯锦平的起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谯锦平提交的证据有:宏城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任命书和合同一份、刑事立案决议书一份,欲证明宏城公司未授权被告谯锦平和阳建国成立钢结构工程项目部,有关合同上的宏城公司印章和钢结构项目部印章均是被告阳建国伪造的,被告阳建国因涉嫌合同诈骗已公安部门被刑拘。原告对被告谯锦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上加盖的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印章的真假,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被告阳建国对被告谯锦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阳建国辩称:我与被告谯锦平合伙是事实,《合伙协议》上加盖的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印章是宏城公司交给被告谯锦平的,该印章一直由被告谯锦平保管,该印章是真实的。成立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被告阳建国投资了80多万,被告谯锦平投资了100多万,二人的投资款均用于承包工程开支了,具体收入及开支有会计账目可查。钢结构项目部由被告阳建国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被告谯锦平未参与管理,但被告阳建国每接到一个工程均通过电话和QQ形式与被告谯锦平联系,被告谯锦平对承包的工程均了解,在合伙期间被告阳建国未给被告谯锦平分配利润。宏城公司的南宏城建(2009)字第06号文件“关于成立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及其班子成员的任命书”的确是被告阳建国伪造的,但被告阳建国仅将该任命书中被告谯锦平的名字变更为被告阳建国,同时伪造了该任命书上加盖的宏城公司的印章,对该任命书中的其他内容未改变,被告阳建国有该任命书的原件。原告起诉被告欠钢材款452218.10元应当附有供货单据和结算清单,即使欠款事实,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标准较高,应当酌减。被告阳建国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为查清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阳建国的辩称意见,指定被告阳建国在一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以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二人合伙成立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投资依据、合伙企业账务、同意成立成立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授权书及任命书、挂靠协议等资料,但被告阳建国至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庭审中,应原、被告的请求,本院向高坪区检察院调取了被告阳建国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并通知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合伙的事实,本案债务是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谯锦平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阳建国伪造宏城公司印章和宏城公司钢结构印章与他人合伙出资共同承包一系列钢结构工程,被告谯锦平从未参与被告阳建国与他人合伙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也未实际出资,被告阳建国对他人的债务应当是被告阳建国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谯锦平无关;被告阳建国认为该证据表明其与被告谯锦平合伙是事实,被告谯锦平对合伙企业投资并参与管理,应当对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审理查明,青晏军系原告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青晏军及妻子杜雪梅共同经营管理,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钢材、型材、板材及其他无需审批的项目。2011年8月16日,被告阳建国欠原告钢材款35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青晏军材料款357000元”。2011年9月3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阳建国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5218.10元的钢材,该钢材款被告阳建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依据被告阳建国和谯锦平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以被告阳建国购买的钢材用于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上,该债务应当是二人的合伙债务为由,请求被告阳建国和谯锦平立即向其支付尚欠的钢材款452218.1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5日和2011年7月27日、8月26日,被告阳建国伪造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委托书以宏城公司的名义与南充达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1号、2号、3号车间厂房钢结构、基础、地面及标高±零以上的工程项目。2012年4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对被告阳建国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2年5月30日,青晏军的妻子杜雪梅向高坪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被告阳建国欠本案钢材款的钢材均用于被告阳建国以宏城公司名义承建的南充达锦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在庭审中,被告阳建国辩称欠款357000元的钢材用于以其个人名义挂靠在重庆康达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承建的重庆巨能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和欠款9万元的钢材用于以宏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挂靠的成都大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堂县淮口工业园区金润仪器厂厂房建设工地和以其个人名义承建的广安工地。2012年8月7日,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啓平和办公室主任谢富刚向高坪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宏城公司从未成立钢结构工程项目部、未刻制钢结构项目印章、未发文让谯锦平成立宏城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部,也未下发《关于公司成立钢结构项目部及项目部班子成员的任命书》文件,该文件上加盖的宏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被告阳建国在庭审中承认其伪造了该任命书及该文件上加盖的宏城公司印章。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谯锦平(甲)与被告阳建国(乙)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合伙成立“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部”,该企业为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为南充市西河南路,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甲任该合伙企业经理,对项目部全面负责,乙负责生产、经营、任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总投资200万元,甲出资120万元,乙出资80万元,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五年,合伙企业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合伙负责人甲方的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为参与合伙事业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未经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合伙人每月应进行一次财务结算,工程款收支必须从项目部账号进出,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谯锦平与被告阳建国对其签订了《合伙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谯锦平辩称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因宏城公司不同意设立钢结构项目导致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上加盖的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印章是被告阳建国事后加盖的,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该协议上未加盖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印章;被告阳建国辩称其与被告谯锦平曾经就成立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与宏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其后被告阳建国以钢结构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被告谯锦锦平均投资,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谯锦平交给其使用的,该协议上的印章是被告谯锦平在签订该协议是加盖的;庭审中宏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未同意设立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未刻制该协议上的印章,该协议上的印章是被告阳建国伪造的。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谯锦平与被告阳建国对其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被告锦平称其保管的那份协议上未加盖宏城公司钢结构项目印章,但因其保管的那份协议原件已丢失,不能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青晏军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阳建国出售钢材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阳建国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阳建国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青晏军出具的欠条和被告阳建国签字认可的购货清单相佐证,因此被告阳建国欠原告钢材款452218.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建国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钢材款。被告阳建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时就应当支付等价的钢材款,而被告阳建国在原告同意欠付钢材款的情况下,双方未对欠付钢材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被告阳建国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钢材款,而原告又未提交其向被告阳建国催款的依据,因此被告阳建国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阳建国与被告谯锦平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虽属事实,但二被告就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有合伙事实、合伙企业是否成立并开展相关业务等分歧很大,并且原告除提供了一份《合伙协议》外,未提交二被告其他合伙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阳建国在庭审中主张有合伙事实,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因此,原告仅以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告阳建国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认为被告阳建国购买钢材款用于合伙承包地钢结构项目,因此被告阳建国和谯锦平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5221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52218.10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鑫隆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阳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