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浙江黄衢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衢黄管理处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黄衢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衢黄管理处,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黄衢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衢黄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余耀鹤。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凤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友。委托代理人:徐征。原告浙江黄衢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衢黄管理处(以下简称衢黄管理处)为与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天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黄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太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黄管理处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3时15分许吴玉民驾驶被告周口天顺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浙江永康驶住陕西西安,途经开化县境内G3京台高速往安徽方向1425公里+400米处附近时,车辆头部左侧碰撞中央护栏并发生侧翻后起火,造成车辆、路产、交通设施(龙门架式交通信息情报板)、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衢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应由吴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路产及交通设施等损失共计439527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其豫P×××××挂号的挂车均在被告太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能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口天顺公司赔偿损失444227元;2、由被告太保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前述赔偿款;3、由被告周口天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口天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许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衢黄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三、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评估确认为439527元的事实。四、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许昌公司的保险情况。被告周口天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许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衢州市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衢瑞司鉴评(2013)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龙门架、门架式可变情报板损失金额为36.2万元,比原告诉请损失减少212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衢黄管理处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太保许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太保许昌公司认为其中的高速公路龙门架、门架式可变情报板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的价值为准,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高速公路龙门架、门架式可变情报板损失不予确认,其他各项财产损失计56327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太保许昌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2日03时15分许,吴玉民驾驶被告周口天顺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浙江永康驶住陕西西安,途经开化县境内G3京台高速往安徽方向1425公里+400米处附近时,车辆头部左侧碰撞中央护栏并发生侧翻后起火,造成车辆、路产、交通设施(龙门架式交通信息情报板)、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应由吴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衢黄管理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龙门架、门架式可变情报板损失经衢州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62000元;其他路产损失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6327元,合计损失为418327元。另查: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豫P×××××挂号的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天顺公司,且均在被告太保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豫P×××××挂号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成的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太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金额已足以赔偿损失,且依据保险合同不存在免赔或扣减情形,故被告周口天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为4183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47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自行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黄衢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衢黄管理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4327元,合计赔偿4183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黄衢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衢黄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0元,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