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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娜与被告赵国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赵国友,高丽萍,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赵娜,女。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友,男。被告:高丽萍,女。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福合,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树春,该村法律顾问。原告赵娜与被告赵国友、高丽萍及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博、被告赵国友、高丽萍、第三人建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被告赵国友、高丽萍原为夫妻,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作为他们的女儿,对他们离婚的原因和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2012年2月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的土地被征收,原告回家处理土地事宜时才知道,他们在离婚时擅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仅分给原告四分之一的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额,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也规定土地平均共有。因此原告认为两名被告擅自处分原告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名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娜表示要求确认无效的条款为协议书中关于处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被告赵国友辩称:协议离婚时,打电话问村里,根据村里的分地办法,我分得劳力地7分1,她们各分得人口地3分5,房子归高丽萍,我拿10万元清身出户。按村里面的规定分的土地,属于地方行政行为。对村里面有贡献,我就分的多,村里面其他的人也都是这么分的。被告高丽萍辩称:2009年赵国友提出与我离婚,12月23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我们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赵娜由我抚养,房子归我,12万元存款归赵国友。分土地时,赵国友说按法律规定,他是家里的劳动力,应当分得一半,剩下的一半是我和孩子的。当时我不懂法,觉得法律这么规定就这么写吧。赵娜对这些事都不知道。2012年2月,我们村的土地被征收,赵娜回来要地,村委会说按照我和赵国友的约定只能给我和赵娜每人四分之一的份额。赵娜提出我们的约定她根本不知道,更不能同意。这时我才知道赵国友欺骗了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家庭成员平均分配。我是在被赵国友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且当时赵娜对我们的约定根本不知情,我同意赵娜的诉讼请求,我和赵国友在离婚协议中对土地的约定应当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们各自享有的土地份额。第三人建华村委会述称:无权干预原、被告诉讼请求之争。199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实像赵国友说的家庭主劳动力的份额是家庭其他成员份额的一倍。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承包政策。2005年换证时,按照国家强制规定,加盖了“平均”字样。本案的焦点问题:两名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农村承包土地分配份额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赵娜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娜、高丽萍身份证;2、户口簿;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家庭成员的组成,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男女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生存的物质基础,被告无权剥夺。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1.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两名被告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按人口计算应是三分之一;4、被告高丽萍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赵国友、高丽萍在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擅自处分了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当确认无效。经质证,被告赵国友、高丽萍、第三人建华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国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9日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书时经询问村里,家庭财产包括土地在内一平衡,赵国友分得0.71亩土地,高丽萍、赵娜各分得0.35亩土地。经质证,原告赵娜、被告高丽萍、第三人建华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丽萍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建华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8月13日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在最初分地时,赵国友一家分得劳力地0.71亩、人口地0.70亩,共计1.41亩。赵国友分得的是劳力地,即0.71亩土地;高丽萍、赵娜分得的是人口地,即各0.35亩。经质证,原告赵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土承包合同书有“换证”字样,已作废,应当以更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被告赵国友、高丽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友、高丽萍原为夫妻,原告赵娜系他们的女儿,三人均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1996年三人承包了1.41亩土地,其中劳动力地0.71亩、人口地0.70亩。2005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在承包方式一栏加盖了“平均”字样。2008年11月19日两名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赵国友与高丽萍解除夫妻关系。”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承包地一块,其中男方有耕地0.7亩(0.71亩)归男方继续承包,女方0.35亩、子女0.35亩归女方继续承包”,并于2009年12月2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原、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征收土地相关事宜正在处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本案中赵国友家庭承包的1.41亩土地由赵国友、高丽萍、赵娜共同共有。被告赵国友、高丽萍签订协议书时,未经原告赵娜同意,擅自处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赵娜的利益,故被告赵国友、高丽萍在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三款“承包地一块,其中男方有耕地0.7亩(0.71亩)归男方继续承包,女方0.35亩、子女0.35亩归女方继续承包”无效。现原、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为便于原、被告领取土地补偿费用,对原、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内部分配,赵国友、高丽萍、赵娜各享有1.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一份额。关于被告赵国友提出的对家庭财产重新分配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在同一法律关系范围内,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11月19日被告赵国友、高丽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三款“承包地一块,其中男方有耕地0.7亩(0.71亩)归男方继续承包,女方0.35亩、子女0.35亩归女方继续承包”无效;二、原告赵娜享有家庭承包的1.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国友、高丽萍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