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1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延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姚慧敏、吴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柴某某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柴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已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岩口村柴某某同在迁西县汽车站附近进行非法出租车营运,双方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宋某某猛击柴某某鼻部数拳,致其住院治疗。柴某某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