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美,韦福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5号原告钟荣美,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进新村下兆洞屯**号。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忠,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本县天河镇政府。被告韦福强,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进新村下兆洞屯。身份证号码:4527231982********。原告钟荣美诉被告韦福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文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昀懋、人民陪审员吴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美诉称:原、被系同村村民,经恋爱后,于2005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思进取,沉迷于赌博和上网,加之被告无生育能力。从2010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往来。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考虑种种原因,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韦福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钟荣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曾经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评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荣美与被告韦福强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往来。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稳定的纽带,是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不断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开创幸福美满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经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地加以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长达有三年之久。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不但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来挽回受损的夫妻感情,反而以消极的态度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申请本院予以调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荣美与被告韦福强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吴昀懋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瑞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