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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丁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现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吴剑、吴超的身份状况和双方婚姻关系;证据3、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被告吴某的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某同意离婚。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原、被告次子吴超的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分居时间达四、五年之久。原告质证: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份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年××月生育长子,取名吴剑;××××年××月生育次子,取名吴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两子均已成年,无需抚养,故本院不作涉及孩子抚养问题的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