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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黎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黎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黎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陆利勤,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2)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528.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107.26平方米园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981.86平方米建设用地和439.84平方米园地上的建筑物;4.罚款人民币1802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18024元,而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强制执行可能产生严重后果,退还土地、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处罚内容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