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恩来与张京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恩来,张京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范恩来,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京清,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范恩来诉被告张京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恩来、被告张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沂南县城楼房一套,价值13万元。原告于2007年4月付清被告购房款,同年11月交付楼房,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承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买卖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办理。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范恩来与被告张京清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沂南县城楼房一套,价值13万元。原告于2007年4月付清被告购房款,同年11月交付原告楼房,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购房协议、购房款收到条及法庭审理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居住使用房屋多年,原告应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买卖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清位于沂南县楼房一套归原告范恩来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