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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木林与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木林,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沈木林。委托代理人:朱新根。被告:程坚。原告沈木林为与被告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3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根、被告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木林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支付工程款,于2009年7月24日、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坚辩称,两次借款属实,但借款用途是我和原告共同为安吉县溪港村公路建设款支付前期工资材料款等,双方协商在向溪港村结算工程款时,该款归还原告,现在工程款未结到,所以无法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7月29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一张内容为“今借沈老板现金贰万元整,此款在良朋镇溪港村道路工程业主付款时扣除”,另一张借款金额75000元,其他内容相同。原告证明被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归还方式已经约定工程款中扣除,而自己没有结到工程款,待工程款结到后扣除给原告。该两份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良朋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修道路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没有结清。本院认为,借条上虽有被告书写的“在、、、道路工程业主付款时扣除”的内容,该约定只不过是归还借款的方式之一,不是归还借款的条件,因此,该证明是否真实,与本案处理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良朋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工程量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原告证据2的认证意见相同,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缺乏资金支付工程所欠的材料款等,于2009年7月24日、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5000元,承诺工程结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借款用途是自己与原告共同为公路建设款支付前期工资材料款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坚应当向原告沈木林支付借款9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