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赵云与王建龙、姜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云,王建龙,姜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吴赵云。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王建龙。被告:姜雁云。原告吴赵云为与被告王建龙、姜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姜雁云所有的浙HP27**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原告并于同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赵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姜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赵云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建龙、姜雁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建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支付出借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王建龙出具了领款凭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建龙、姜雁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由被告王建龙、姜雁云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3、由被告王建龙、姜雁云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被告王建龙、姜雁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对借款时间、利息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领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诉讼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4500元、车调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龙、姜雁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吴赵云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相关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同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龙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吴赵云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雁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姜雁云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被告王建龙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故借款利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中的车调费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王建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交通费并不相同,故律师费应认定为4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赵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赵云律师费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吴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