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水草与被告樊旭中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草,樊旭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水草被告樊旭中原告王水草与被告樊旭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草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损害了其家擦鞋店内的财产为由前来赔情道歉时,与其发生厮拉,致其晕倒,并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000元,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陪员、误工、营养、后期医疗及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旭中辩称:其与原告仅发生争吵,并未发生厮打,原告住院与其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因损害原告“翰皇擦鞋店”内的财产一事,去该店向原告道歉,因言语欠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被他人劝走,原告自感胸闷不适,即被送往长庆石油职工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因性反应;慢性肝炎(乙型);肥厚性鼻炎。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2600.33元。被告对此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患慢性肝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及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案证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判定行为人是否负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自感胸闷不适,并住院治疗,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是引发损害发生的诱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未发生厮打,原告住院与其无关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住院费2600.33元、陪员费399元、误工费399元、营养费70元,共计3468.33元,综合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2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水草自理。原告所诉的后期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旭中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水草医疗、陪员、误工、营养费等共计242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水草负担30元,被告樊旭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