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彭章秀与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秀,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彭章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被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荣、朱关虎。原告彭章秀与被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飞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和朱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粗砂工,月工资265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室不慎受伤,并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待遇、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和生活费等合计314185.69元;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69236.64元(今后更换假肢所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护费、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被告飞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2012年5月29日至6月18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其中伙食费2121元,而按照规定住院伙食费按15元每天,仅需300元,故余额也足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职留薪期间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自2012年5月29日至9月30日工资已照发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自2012年10月起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因被告已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均不应由被告支付,而应由社保基金支出。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被告已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伤残职工辅助器具的安装,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地方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可以安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标准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而原告未按法定程序报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配置,责任完全在原告,与被告无涉。此外,被告已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请求在判决中予以扣除该已支付的款项。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飞日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粗纱,月工资2650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挫伤。2012年7月6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伍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同时支付赔偿金20万元。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彭章秀伤残就业补助金893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400元;三、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彭章秀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假肢安装相关费用申报事宜,并将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的金额,与上述裁决第二项的金额之和,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后的余额,在工伤保险基金到账后二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彭章秀。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400元、护理费2584.05元,合计93311.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手术记录1份、报告单1份、医疗证明书3份、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假肢发票1份、假肢证明1份、食宿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2张,被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绍兴市社保局说明复印件1份,皋埠镇劳动保障所报告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4份、收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伤残就业补助金8932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4个月,此后不应再计入停工留薪期,被告仅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4个月的工资,故尚应补足该4个月的工资14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的20天和假肢安装后的康复期25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依照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为4405.05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121元,依照工伤标准其伙食费仅需300元,多余部分可抵扣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584.05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食宿、交通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同时主张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维护费和交通食宿护理费,亦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关于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可在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工伤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后再支付给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章秀与被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彭章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400元、护理费2584.05元,合计93311.05元;三、被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彭章秀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食宿、交通相关费用申报事宜,并将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的金额,与上述第二项判决金额之和,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后的余额,在工伤保险基金到帐后二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彭章秀;四、驳回原告彭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