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00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黄汉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1号A、B仓库。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欣轩,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艺薇。原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晖,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欣轩、洪艺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名士马爹利(MartellNoblige,编号2011/06/15)6瓶,现金支付货款3018元,被告随即将上述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单》及加盖其公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2012年10月2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组织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货物属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酒类商品,并给予原告“没收未售出的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名士马爹利1L40%vol1瓶;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1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动机出售假酒,原告无法证明被查处的假酒是原告所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组织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名士马爹利(1L40%vol)一瓶属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酒类商品。同年11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厦思经罚字(2012)第006号《商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没收未售出的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名士马爹利1L40%vol1瓶;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4日,原告缴纳了上述1000元罚款。2013年3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出具一份《关于厦门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所售酒品防伪标签的相关说明》,其中载明:“2012年10月25日我大队执法人员在莲前西路300号103室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检查出该店经销涉嫌假冒的名士马爹利酒壹瓶(1L40%vol),通过相关的调查取证,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备案的防伪标签与现场所查扣的涉假名士马爹利酒上的防伪标签进行比对,两防伪标签存在明显不同,并与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再次确认,非该司防伪标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查处的讼争假酒是否系被告销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查处的讼争假酒系被告销售,并提交厦门市酒类商品批发证、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产品鉴定证明书、商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厦门市酒类商品批发证、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商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产品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购货单位系隆晶公司,与被告无关,前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销售名士马爹利1L40%vol洋酒给隆晶公司,但不能证明被查扣的讼争假酒是原告销售的。被告同时提交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酒类商品零售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及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防伪标签说明、厦门市思明区酒类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厦门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所售酒品防伪标签的相关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酒类流通附随单”上的“隆晶”即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未曾向原告销售名士马爹利洋酒;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行政机关的检查中被查扣的讼争假酒上的防伪标签非被告的防伪标签。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酒类商品零售登记证》没有原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出售讼争产品;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防伪标签说明是被告单方陈述,不具有效力;对厦门市思明区酒类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具有一定的市场信用,不能排除被告因管理缺失出售假酒的行为。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酒类流通附随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隆晶”,结合被告提交的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厦门隆晶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酒类商品零售登记证》等证据分析,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并无法证明讼争假酒系原告所销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民事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