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吉红与王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红,王运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夏吉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黑石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动,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夏吉红诉被告王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红诉称:被告从事塑料废品等回收。2012年4月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一批塑料废品,价值10100元。当日,被告立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运动欠原告货款10100元。被告王运动未予书面答辩,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4月5日,被告王运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货款10100元。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其损失因无约定及证据依据,可视为利息损失。可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吉红货款10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运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必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后略)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后略)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