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过周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周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周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周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过周唯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周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过周唯伙同郭某、过马斌、魏某、俞某甲、俞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胖子餐馆吃过夜宵后,俞某甲因饮酒过多不能自控,无故追逐一路人,被告等人一起追上去,至三江街道四海路报亭处未果。返回途中,俞某甲酒后失控撞到了路边一灯箱广告,见四海路美佳味麻辣烫夜宵摊上吃夜宵的纪某、刘某等人在说笑,以为在嘲笑他,遂上前责问,并与纪某、刘某发生争执,进而将二人吃夜宵的桌子掀掉,双方人员随即对峙。而后,郭某、过马斌从附近水果摊各拿来一把水果刀、一把菠萝刀,伙同被告人过周唯及魏某、俞某甲、俞某乙等人,与持弹簧刀、啤酒瓶等工具的纪某、刘某一方互殴。纪某、刘某因不敌逃走,被告人过周唯及郭某、过马斌、魏某、俞某甲、俞某乙六人分头紧追不舍,追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至帝豪大酒店停车场间的通道里后,郭某用水果刀戳伤纪某身体多处,过马斌用菠萝刀戳伤刘某右腰背部,被告人过周唯与魏某也对纪某、刘某进行殴打,俞某甲、俞某乙赶到后六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纪某所受损伤程度达到重伤,刘某所受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过周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过周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纪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过马斌、魏某、俞某甲、俞某乙、刘任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周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过周唯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周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