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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黄铜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铜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黄铜锁,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责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彬,男,1969年9月20日,汉族。原告黄铜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新C-×××××号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夕阳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新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新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937元[(修理费总额5910-交强险限额2000元)×70%+交强险限额2000元]、停运损失813.4元(166元×7天×70%);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比例无异议,新C-×××××号车在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保险公司之诉请,超出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李彬辩称:与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新C-×××××号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夕阳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新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新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新C-×××××号车送至石河子市正邦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修理了7天,原告共计支出修理费及材料费5910元。之后,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将2000元的车损赔款支付给了原告。石河子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新C-×××××号车系本市的出租车,月营业额为5000元,平均每天为1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修理费等票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新C-×××××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已赔偿了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李彬则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外按照上述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修理费。原告为修理新C-×××××号车支出修理费591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2737元(591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70%。2、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属营运性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必然会产生营运损失,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修理期间为7天,故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813.4元(166元×7天×70%)。上述款项合计3550.4元,由被告李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赔偿原告黄铜锁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合计33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铜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李彬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