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山前10号,采用螺丝刀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房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杨光宪、胡贵怀(均在逃)至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黄家28号,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宓邦某内,窃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硬中华香烟一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27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华联商厦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宓某、杜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