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但某甲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甲,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但某甲,男,生于1953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汤某某,女,生于1959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但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期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长达二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离婚。被告汤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1982年7月2日生育长女但贵容,1988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但某乙,现都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期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榕右乡八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两女但贵容、但某乙,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证人陈贵均的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二十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其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以致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但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飞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