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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宝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1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宝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倪任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宝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曹劲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鑫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书面约定合同纠纷由实际合同履行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曾书面约定由实际合同履行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