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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义与陈志煜、陈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陈志煜,陈秀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孙义,系慈溪市长河梦龙食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煜,农民。被告:陈秀娣,农民。原告孙义为与被告陈志煜、陈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煜、陈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资暂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09年11月11日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孙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煜、陈秀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两被告,故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述被告陈志煜给付的5000元非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因该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陈志煜催讨借款的情况下陈志煜给付的,且原告自认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志煜、陈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煜、陈秀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义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义负担100元,被告陈志煜、陈秀娣共同负担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