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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通知指派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诸葛诺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杨泽(另案处理)窜至本市仙降横街村繁荣大街55号大众手机专营店,被告人邹某以买手机为名,吸引店主林某、店员陈某的注意力,杨泽趁机窃取陈某的黑色iphone4苹果手机1只。经估价,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45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扣押在本院。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邹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乐园路岗亭卡点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物、地点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辨认照片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诸葛诺曼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二、扣押的手机1只,返还被害人陈玉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