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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徐某甲,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7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因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佳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7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现在被告处生活。2009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拐角布沙发一套现在原告处存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马家乡岭头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徐佳琪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保利与被告李变香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三、共同财产拐角布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审 判 员  王马飞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