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德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林,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忠荔村荔木根**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德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同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桂莲、代理检察员罗鲜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德林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金百丽休闲中心”与被害人覃某因故发生争执,周德林随即朝覃某脸部打了数个巴掌,致覃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内窥镜图文报告、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被害人覃某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德林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周德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周德林上诉称,1、其只打被害人一个耳光,一审认定打数个耳光造成被害人右耳鼓膜穿孔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的标准,要求重新鉴定。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3时许,上诉人周德林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金百丽休闲中心”与被害人覃某因故发生争执,争执中周德林朝覃某脸部打数个巴掌,尔后逃离现场,至贵港市人民医院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覃某被打后,经到医院检查为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陈述,2012年8月1日13时许,其在金佰丽按摩休闲中心和那里的员工黄雪琴坐在一楼大厅的沙发聊天,旁边还有几个女员工在看电视。14时许,休闲中心进来两个年轻男子,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进来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打量她们几个女的,突然走到其右边,用右手抓一下其右边的胸部,然后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一起往门口走出去,其马上对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说:“你想干嘛!”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对其说:“你想干嘛!信不信我叫几个人过来。”其就说:“你会叫人,我不会叫啊。”然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走到其左边说:“信不信我给你几巴掌?”于是其就站起来,其一站起来,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用右手打其左脸一巴掌,其被打后就开始骂他,他见其骂又用左手打其右脸一巴掌,接着又用右手打其左脸一巴掌,差点把其打倒在地上。之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走出门口。其马上一边跟在他们后面,一边打电话给朋友说被打的事情,他们见状就分头跑,其就跟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跟到人民医院往南200米的地方时,其朋友赶到和其一起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拦住,并且马上报警,不久警察来到,将他们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次日一早,其到医院检查,结果是耳膜穿孔。2、证人黄某甲证实,其系金百丽���闲中心服务员。2012年8月1日14时许,其和朋友覃某及几个工友在休闲中心看电视,这时进来两个年轻男子,穿黑色的男子来到覃某旁边,不知怎么的,不一会他们两个争起来,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往门口走出去,覃某就喊住他,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大声的恐吓覃某说叫人来打她。然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又走回到覃某旁边,覃某见他回来也站起来,刚站来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用右手打覃某左脸一个耳光。覃某被打后就骂那个男的几句,那个男子更气又用手用力打覃某右脸和左脸各一个巴掌。打完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一起跑出去,覃某也跟着出去。3、证人黄某乙证实,案发当时,其从金百丽美发美容店二楼下到大厅,正好见到一大约20多岁的男子朝一个叫覃某的同乡面部打两耳光。后男的向门外走,那覃某也跟着出去。4、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证实,覃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0日决定对周德林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往南200米处将周德林传唤到公安机关查证。6、内窥镜图文报告证实,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覃某右侧鼓膜充血,见紧张部穿孔。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周德林辨认出覃某就是被其殴打的女子,覃某辨认出周德林就是殴打其的男子,黄某甲辨认出周德林就是殴打覃某的男子。8、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西路金百丽休闲中心。9、上诉人周德林供述,2012年8月1日中午,其和一个朋友酒后来到江北西路的一间按摩店想找小姐按摩。进去之后,其看见一名穿白色上衣,黄色短裤的女子坐在入门左边的位置,就过去碰了一下她的肩膀下方,也不记得是��是胸部的位置,那个女子就问其想干什么?其见她语气不好,就和她吵起来,因为当时其饮醉了酒,具体情况不记得了,只记得最后其跑出店外面之前用右手用力的打了一下那名女子的左脸,然后其跑出去后那被打的女子一直跟着其,到人民医院往南200米的郁江大桥桥头的地方时,那个被打的女子的朋友将其拦住并报警,后来警察来到传唤其回派出所调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周德林提出,其只打被害人一个耳光,一审认定打数个耳光造成被害人右耳鼓膜穿孔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的标准,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上诉人打三巴掌,证人黄某甲亦证实被害人被上诉人打三巴掌,证人黄某乙也证实被害人被上诉人殴打,而上诉人亦对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承认,一审综合认定上诉人殴打被害人数个耳光,并无不当。而被害人的伤情,经医院检查为右侧鼓膜充血,见紧张部穿孔,法医据此作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周德林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周德林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周德林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且其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拘役,案发后亦没有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一审根据周德林的犯罪事实、犯罪��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