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中民提字第2号胡某萍与被申诉人梁某强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萍,梁某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萍,女,197*年9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博白县博白镇**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某庆,男,194*年12月*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南宁市七星路*号。委托代理人:胡某国,男,194*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北路*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强,男,198*年*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英桥镇*村*队。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博白县**宿舍。申诉人胡某萍因与被申诉人梁某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玉检民抗(2012)7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玉中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柱香、韦智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胡某萍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庆、胡某国,被申诉人梁某强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2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4日生育女儿梁某榕;现原告胡某萍以被告因原告生育女儿,被告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生育儿子,经常打骂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为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LG冰箱一台(2480元)、LG洗衣机(3280元)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2280元)、实木沙发一套(1600元)、实木床一张(1480元)、实木衣柜一个(2980元)、实木电视柜一个(128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980元)、吊扇一个(160元)、餐桌一套(1230元)、高密度板衣柜一个(700元)、挂钟一个(120元)、格力空调机一台(1900元)、电热水器一个(1400元)、饮水机一个(360元)、高压电饭锅一个(548元)、茶几一套(100元)、床垫一个(980元)、梳妆台一个(1000元)。座落在博白镇某某路新居民点的房屋桂房证字第AA号房屋原为宣某所有,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3)博执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变卖给关某良;被告梁某强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与温某玉签订的,而不是与关某良签订的,且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此系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姻关系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其次,对小孩梁某榕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榕于2006年8月*日出生,梁某榕的户口入在被告大嫂许某的户口簿上,由被告大哥梁某东、大嫂许某带养,被告的大哥、大嫂也认可小孩梁某榕是原告胡某萍和被告梁某强的婚生女儿;原告要求梁某榕由其抚养,由被告负担50%抚养费;被告梁某强要求抚养小孩梁某榕、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第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胡某萍每月工资约1500元,被告梁某强每月工资约1400元。故为有利小孩的成长,原告胡某萍要求抚养女儿梁某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每月支付420元抚养费。再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LG冰箱一台(2480元)、LG洗衣机(3280元)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2280元)、实木沙发一套(1600元)、实木床一张(1480元)、实木衣柜一个(2980元)、实木电视柜一个(128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980元)、吊扇一个(160元)、餐桌一套(1230元)、高密度板衣柜一个(700元)、挂钟一个(120元)、格力空调机一台(1900元)、电热水器一个(1400元)、饮水机一个(360元)、高压电饭锅一个(548元)、茶几一套(100元)、床垫一个(980元)、梳妆台一个(1000元)。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因家具、家电的价格双方认可,本院酌情分割,LG洗衣机(3280元)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2280元)、实木衣柜一个(2980元)、实木电视柜一个(128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980元)归原告所有。LG冰箱一台(2480元)、实木沙发一套(1600元)、实木床一张(1480元)、吊扇一个(160元)、餐桌一套(1230元)、高密度板衣柜一个(700元)、挂钟一个(120元)、格力空调机一台(1900元)、电热水器一个(1400元)、饮水机一个(360元)、高压电饭锅一个(548元)、茶几一套(100元)、床垫一个(980元)、梳妆台一个(1000元)归被告所有。最后、关于座落在博白镇某某路新居民点的房屋桂房证字第AA号房屋问题,该房屋原为宣某所有,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3)博执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变卖给关某良;原告称,该房屋是其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要求房屋归被告,由被告补偿6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梁某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与温某玉签订的,而不是与关某良签订的,且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祖父梁某衍出钱购买的、也是被告的祖父出钱建造的第二层,因此该房屋的产权不明确,双方应按现状继续管理、使用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要求双方各负担一半,因被告否认,对债务的性质和债务的真实性一时难以查清,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胡某萍与被告梁某强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榕由原告胡某萍抚养,被告梁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20元,直至梁某榕十八周岁时止,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决定。三、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LG洗衣机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实木衣柜一个、实木电视柜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LG冰箱一台、实木沙发一套、实木床一张、吊扇一个、餐桌一套、高密度板衣柜一个、挂钟一个、格力空调机一台、电热水器一个、饮水机一个、高压电饭锅一个、茶几一套、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萍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把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作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庭审中,胡某萍主张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是婚前购买,是婚前财产,梁某强对此亦予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应为胡某萍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的共有财产,离婚时不能按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决把上述物品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显错误。二、梁某强向柳某清所借2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未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错误的。2009年1月12日,柳某清(胡某萍的母亲)银行转帐22000元给梁某强。庭审中,梁某强承认柳某清(胡某萍的母亲)银行转帐22000元是给其的借款;虽然梁某强主张已归还借款给柳某清,但梁某强未提供已归还借款给柳某清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借款是胡某萍、梁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未能达成协议,胡某萍在起诉离婚时又提出要梁某强承担,因此法院应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该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某萍申诉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但有遗漏,除了抗诉书中提到的部分外,还有1.5×1.9的实木床,价格1200元;位于博白县博白镇某某路新居民点*号的一扇铁大门,价格1600元。请求判决归申诉人。被申诉人梁某强辩称,对抗诉书第一项的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并不是婚前财产,是梁某强掏钱给胡某萍买的;第二项,向柳某清借款22000元,是胡某萍借的,不是梁某强借的。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再审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萍在再审庭审中承认洗衣机、电冰箱是为筹备结婚购买的。梁某强承认电视机是婚前购买,但主张是其给钱胡某萍购买的嫁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1)博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是否属胡某萍婚前财产?2.梁某强是否向柳某清借款22000元,该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抗诉机关的第一个抗诉理由,即认为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是胡某萍的婚前财产问题。胡某萍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是婚前购买的,属婚前财产,梁某强虽承认是婚前购买,但主张是其给钱胡某萍购买的嫁妆。而双方对是谁出资购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胡某萍承认是为筹备结婚购买的事实,胡某萍主张是其婚前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上述物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将洗衣机、电视机等财产判归胡某萍所有,电冰箱等财产判归梁某强所有,是公平合理的。抗诉机关认为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是胡某萍的婚前财产,原审判决把上述物品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显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的第二个抗诉理由,即认为梁某强向柳某清所借22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未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错误的问题。对胡某萍提出借柳某清22000元的主张,原审判决已就为何不在本案处理的原因及解决途径作出论述,且不在本案处理该债务待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再处理并未损害各方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胡某萍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债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就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关于胡某萍在再审庭审中主张还有1.5×1.9的实木床(价格1200元)一张、一扇铁大门(位于博白县博白镇某某路新居民点091号、价格1600元)夫妻财产未处理的问题。因上述两项财产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法不在本案处理,胡某萍可另择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博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雪丽峰审 判 员 何桂德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