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淑艳与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艳,刘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刘淑艳,女,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孝峰,男,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淑艳与被告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的委托代理人魏孝峰,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艳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刘XX以给我女儿王美超办理上党校为由,从我手中拿走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20000元整,可刘XX至今未能给我女儿交上此费用,经我多次找被告刘XX催要此款,在2011年10月份被告还我2万元,下欠20万推脱至今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20万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XX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经人介绍才有了这种结果,关于22万元的费用,原告女儿上党校当时交18万元,但钱并未交付我而是交给了办理人郭密,办理上学之事是有三农通讯和党建网给办理的,收钱是他们,在办理之前言明总费用22万,给开收据的是10万元,其余的是用于办理人的劳务费,因原告一家不知何种原因又不上学了要求退还学费,三农通讯网络经办人何友庆经两次退还了开具收据的款项10万元,其余我经多次找有关人员退回两万元,由于刘淑艳女儿自动放弃上学,不是没给办理,这些款项无法退回,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已超出法律诉讼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刘XX以给原告女儿办理上党校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22000元,后因办理入学未能实现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退还,审理中被告主张款项开支问题和办理入学的相关问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求女儿入学,经人介绍委托被告办理,并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入学费用,双方已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因故委托事宜未能实现,被告应全数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入学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应在金额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X返还原告刘淑艳委托其办理上党校给付款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