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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于杜鹃与高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杜鹃,高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于杜鹃,男,汉族,居民。被告高少波,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杜鹃与被告高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杜鹃、被告高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杜鹃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劳务市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陕柴重工清理一车间干临时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人民币774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高少波归还工资欠款人民币7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少波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条上的“于师”指的是本案原告于杜鹃,欠款数额为人民币7740元,钱现在未还,但被告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经劳务市场介绍,受雇于被告,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5月份在陕柴重工清理一车间干临时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高少波向原告于杜鹃出具人民币774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清偿此笔欠款。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7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欠条及所欠款项数额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劳务市场介绍,受雇于被告,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5月份在陕柴重工清理一车间干临时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高少波向原告于杜鹃出具人民币774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干临时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工资,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上所载欠款数额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少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杜鹃清偿欠款人民币7740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被告高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代审 判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南伟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爱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时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时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