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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覃启嘉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启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启嘉,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418,壮族,中专文化,家住广西柳江县××镇××村根××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0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启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0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启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覃启嘉驾驶一辆号牌为“桂BF08**”的“五菱”牌小客车在柳江县百朋镇的樟卯屯至根节屯的道路上行驶,至龙太屯一陡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推着自行车的行人韦义卷发生碰撞,造成韦义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覃启嘉即用手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韦义卷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韦义卷系因头部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头皮下血肿,大脑组织挫裂,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启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生,被告人覃启嘉与被害人韦义卷的亲属就经济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即除覃启嘉已给付的丧葬费17000元外,再由覃启嘉赔偿33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其余费用由韦义卷的亲属自行与“桂BF08**”小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害人韦义卷的亲属对覃启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启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作如实供述,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启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用手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启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