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梅花、周振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梅花,周振杰,杜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梅花。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红、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山。上诉人卢梅花、周振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发还提纲磁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梅花、周振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现发回重审,为便于审理,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持有欠条,又持有一、二联收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重审时予以查明。二、二联收据的第一联(存根)应由上诉人方持有,为何被上诉人既持有二联单的第二联(收据),又持有二联单的第一联(存根),由双方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以便如何采信。三、二联收据的第一联(存根)应当是首写,而非是复印过来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存根联三张是复印过来的,其中有一张是首写(背面没有复印的痕迹),该证据(四张存根联)是否客观、真实,重审时予以查明。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