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丽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褚玉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丽亭,褚玉新,朱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2号。负责人魏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丽,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亭、褚玉新、朱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6日8时许,王丽亭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地点超越前方顺行向东拐弯的褚玉新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后,王丽亭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因躲车失控又与对行的朱安林驾驶的鲁E×××××轿车(载乘车人庄翠华、宿晓虹)发生碰撞,该事故致王丽亭、褚玉新、朱安林、庄翠花、宿晓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丽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安林、庄翠华、宿晓虹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丽亭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克霞护理,李克霞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按2011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2012年3月23日,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丽亭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亭属十级伤残;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王丽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若并发创伤性骨关节炎或股骨头坏死,需另行治疗;无需辅助器具、营养费根据伤者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处理。王丽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66.39元、误工费15474元(按交通运输行业128.95元×120天)、护理费2382.48元(99.27元×24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66049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09847.87元。另查明,鲁E×××××轿车的车主系朱安林,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褚玉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身份证、孟七社区居委会与青州市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然后事故当事人依据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丽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安林、庄翠华、宿晓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王丽亭与褚玉新之间的责任赔偿比例以7:3为宜。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丽亭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褚玉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丽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王丽亭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王丽亭所受损害主要是其自身过错所致,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王丽亭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丽亭医疗费、护理费、车损共计43798.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褚玉新赔偿王丽亭车损、评估费等共计66049元的30%即198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王丽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王丽亭负担796元,褚玉新负担140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王丽亭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丽亭、褚玉新、朱安林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丽亭与褚玉新、朱安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丽亭、褚玉新、朱安林、庄翠花、宿晓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丽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安林、庄翠华、宿晓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朱安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丽亭的损失共计43798.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丽亭、褚玉新、朱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