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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淑萍与房师生、鞠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萍,房师生,鞠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03号原告孙淑萍。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师生。被告鞠翠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淑萍诉被告房师生、鞠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房师生、鞠翠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房师生驾驶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王府路路口西时,与顺行的孙淑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孙淑萍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023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师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鞠翠萍,我与鞠翠萍系夫妻。被告鞠翠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我,我与房师生系夫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房师生驾驶鲁GQ66**号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王府路路口西时,与顺行的原告孙淑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孙淑萍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房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GQ6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鞠翠萍,被告房师生与被告鞠翠萍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淑萍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腰部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5、营养费为6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645.38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护理费6200元(由其夫孙木中护理,系乌鲁木齐晓林冠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按3100元/月收入标准计算,31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37元、车损27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9562.38元。诉前被告房师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5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材料、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房师生提供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房师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确定的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GQ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房师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70元、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淑萍损失67625.38元(其中医疗费35645.38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275元);二、被告房师生赔偿原告孙淑萍损失1937元,已支付14560元,原告孙淑萍尚应返还被告房师生12623元;四、驳回原告孙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当事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176元,由被告房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