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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子良与朱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良,朱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王子良。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建鸣,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亦军。原告王子良诉被告朱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子良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约定如被告不还款,则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朱亦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素有借贷往来。截止2011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同时又出具了借条、收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子良借款30万元;二、驳回王子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王子良负担68元,朱亦军负担5800元。其中朱亦军负担的受理费5800元,王子良同意朱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