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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遵化市。1999年1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被告人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根据其老板刘连祥的要求,将吉某乙贺混料加工厂接在连祥选矿厂变压器上的电线断开。吉某乙得知此情况后,到连祥选矿厂变压器处找到被告人关某,责怪其将电线掐断并辱骂关某,后用脚将被告人关某踹倒,被告人关某倒地后顺手捡起一根木棍对吉某乙进行殴打,致吉某乙头部、膝部等处受伤,后围观群众将二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吉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乙陈述、证人闫某某、吉某乙、张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铁军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